《云南省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自然災害搶險救災應急保障能力,規(guī)范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儲備管理,提高物資使用效益,依據(jù)《云南省突發(fā)事件應對條例》《云南省防洪條例》《云南省抗旱條例》以及《云南省防汛抗旱應急預案》《云南省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等有關規(guī)定,參照《中央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是指省級財政安排資金(含救災接收捐贈資金)購置,專項用于開展搶險救災和受災群眾生活救助的應急儲備物資,包括防汛抗旱類物資、生活救助類物資、社會捐贈救災物資等。 第三條 省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防辦)或者省應急管理廳按照各自職責提出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的儲備需求和動用決策;商省財政廳、省糧食和儲備局等部門編制保障規(guī)劃,確定儲備規(guī)模、品種目錄和標準、布局等;根據(jù)需要下達動用指令。 第四條 省財政廳負責安排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購置和更新、保管等相關經費,組織指導有關單位開展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開展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資產報告制度落實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五條 省糧食和儲備局負責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的收儲、輪換和日常管理,確保庫存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數(shù)量真實、質量合格、賬實相符。根據(jù)省防辦或省應急管理廳的動用指令按程序組織調出,對相關經費組織實施全過程績效管理。
第二章 儲備購置 第六條 每年省防辦或省應急管理廳會同省財政廳根據(jù)物資儲備保障規(guī)劃確定的儲備規(guī)模、當年儲備物資調撥使用、報廢消耗及應急搶險救災新裝備物資需求等情況,研究確定下一年度省級應急搶險救災儲備物資購置計劃,包括物資品種、數(shù)量、布局以及經費來源(含物資購置費用、物資保管費用、庫房維修費用等)等。 第七條 發(fā)生重特大自然災害需緊急追加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的,由省防辦或省應急管理廳會同省財政廳制定緊急購置計劃,明確采購方式和主體,按時完成采購任務。 第八條 省應急管理廳、省糧食和儲備局根據(jù)年度省級防汛抗旱、救災物資年度購置計劃和緊急購置計劃,按照政府采購政策規(guī)定組織采購。防汛抗旱類物資由省應急管理廳組織采購并將采購情況及時通報省防辦、省財政廳;生活救助類物資由省糧食和儲備局組織采購,省應急管理廳向省糧食和儲備局提供采購物資技術要求,由省糧食和儲備局將采購情況及時通報省應急管理廳、省財政廳。 第九條 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的入庫驗收,按省有關規(guī)定、相關標準以及采購合同約定的履約驗收方案執(zhí)行。采購物資數(shù)量和質量驗收合格入庫后,省應急管理廳、省糧食和儲備局核算應支付采購資金及檢測等必要費用,相關費用從省防災減災專項資金項目預算列支。 第三章 儲備管理 第十條 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根據(jù)省防辦、省應急管理廳確定的儲備布局,由省戰(zhàn)略和應急物資儲備中心以及州(市)、縣(市、區(qū))糧食和儲備部門或應急管理部門(以下統(tǒng)稱“儲備單位”)定點儲存。 儲備單位實行動態(tài)管理,根據(jù)省防辦或省應急管理廳搶險救災需要及時調整。 第十一條 省糧食和儲備局負責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保管工作,制定儲備管理規(guī)章制度。督促指導儲備單位落實專倉存儲、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掛牌明示等管理要求,掌握物資設備維護保養(yǎng)和操作技能,開展應急調運準備及演練。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儲備管理,實現(xiàn)省級儲備物資數(shù)據(jù)共用共享。 儲備單位負責省級儲備物資具體日常管理,嚴格執(zhí)行省級儲備物資管理的有關標準和規(guī)定,落實省級儲備物資驗收入庫、日常保管、緊急調用等有關工作,對省級儲備物資數(shù)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省防辦、省應急管理廳、省財政廳根據(jù)應急搶險救災工作需要,適時對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儲備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儲備單位要建立物資入庫驗收制度,對新購置入庫物資進行數(shù)量和質量驗收,在驗收工作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將驗收入庫情況報省糧食和儲備局。驗收不符合標準的物資拒絕入庫。 第十三條 儲備單位應當保證儲備庫房避光、通風良好,有防火、防盜、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儲存物資要設置標簽,標明品名、規(guī)格、產地、編號、數(shù)量、質量、生產日期、入庫時間等;要分類存放,碼放整齊,留有通道;嚴禁接觸酸、堿、油脂、氧化劑和有機溶劑等;要定期盤庫,做到實物、標簽、賬目相符。 第十四條 省糧食和儲備局商省應急管理廳制定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統(tǒng)計制度。每月5日前,州(市)級儲備單位匯總本轄區(qū)內上月末庫存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的品種、數(shù)量及其價值、各承儲庫點庫存明細,以及上月儲備物資出入庫、報廢處置等情況報省糧食和儲備局。每月10日前,省糧食和儲備局將上月末省級物資統(tǒng)計情況報省防辦、省應急管理廳、省財政廳。 每年3月5日前,州(市)級儲備單位匯總上年度物資儲備管理情況,書面報告省糧食和儲備局。3月10日前,省糧食和儲備局匯總上年度儲備管理情況,書面報告省防辦、省應急管理廳、省財政廳。 第十五條 省糧食和儲備局應當加強省級應急搶險救災儲備物資資產管理,認真填報資產信息卡,并根據(jù)資產調出、使用、回收、損壞、報廢等情況及時動態(tài)調整。按照國有資產年報、月報有關規(guī)定,及時向省財政廳報告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資產管理情況,并及時通報省防辦、省應急管理廳。 第十六條 省糧食和儲備局會同省防辦、省應急管理廳、省財政廳確定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的建議儲備年限。因儲存年限到期后經技術鑒定,可以繼續(xù)使用的,優(yōu)先安排調用,質量和性能不能滿足應急搶險救災工作要求的省級儲備物資,每年集中開展1次報廢處置工作。相關處置收入在扣除相關稅金、技術鑒定費用后,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guī)定及時上繳省級國庫。 省級儲備物資報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xù),未經批準不得自行報廢。儲備單位應當對申請報廢的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進行清產核資,將申請文件報所在地州(市)、縣(市、區(qū))應急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初核后,報省糧食和儲備局,由省糧食和儲備局對相關物資組織技術鑒定、檢測和審核,結論意見報省防辦、省應急管理廳、省財政廳復核同意后,省糧食和儲備局按照有關規(guī)定作報廢處理,并將物資報廢情況報省財政廳、省防辦或省應急管理廳。 經批準報廢的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要及時清理出庫。由省防辦、省應急管理廳會同省糧食和儲備局、省財政廳制定物資補庫計劃,所需資金列入省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省糧食和儲備局應及時完成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補庫工作。 第十七條 省財政廳對儲備單位給予管理經費補助,采取當年補上年的方式,生活救助類物資按上年度平均月末庫存成本的4.5%核算,防汛抗旱類物資按上年度平均月末庫存成本的6%核算,專項用于儲備單位管理儲存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所發(fā)生的倉庫占用費、倉庫維護費、物資維護保養(yǎng)費、物資保險費、人工費、物資短途裝運費、物資管理業(yè)務培訓費、應急調運演練費等支出。 第十八條 省糧食和儲備局負責按政府采購有關規(guī)定對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投保財產險,省級財政負擔保險費。 第十九條 因管理不善或者人為因素導致毀損的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由省糧食和儲備局組織儲備倉庫按相同數(shù)量、質量補充更新,并追究責任人責任。情節(jié)嚴重的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追責。 第四章 物資調用 第二十條 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用于應對國家和省級啟動應急響應的重大自然災害。對未達到啟動應急響應條件,但局部地區(qū)災情、險情特別嚴重的,由省防辦、省應急管理廳商省財政廳同意后動用省級儲備物資。 省委、省政府領導同志有相關重要指示批示的,按照指示批示要求落實。 第二十一條 應對自然災害及其他突發(fā)事件時,受災州(市)、縣(市、區(qū))應當先動用本級物資,在本級物資不能滿足救災需求的情況下,可申請使用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使用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書面申請由州(市)應急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省防辦或省應急管理廳提出。書面申請內容包括:事件發(fā)生時間、地點、種類、突發(fā)(水庫水電站、堤防、涵閘、重要基礎設施、堰塞湖)險情、災情,轉移安置人員或避災人員數(shù)量,本級物資儲備情況,已動用本級物資種類、數(shù)量;申請省級物資種類、數(shù)量、運往地點及聯(lián)系人等。 緊急情況下,可以先電話報批,后補辦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 省防辦或省應急管理廳受理并審批申請后,向省糧食和儲備局下達動用指令,明確調運物資品種、數(shù)量及接收單位,并抄送省財政廳和申請單位。 第二十三條 省糧食和儲備局在接到動用指令后,向儲備單位下達調運通知,同時抄送相關申請單位。儲備單位收到調運通知后,立即組織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裝運,按照調運通知迅速將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發(fā)運到指定目的地。申請單位應對儲備單位發(fā)來的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進行清點和驗收,若發(fā)生數(shù)量或質量等問題,及時向儲備單位反饋。調運工作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申請單位將調運接收情況及時報省防辦或者省應急管理廳、省糧食和儲備局。 第二十四條 為避免或減少物資報廢,節(jié)省財政資金,應急搶險救災物資調用應堅持“就近調用”和“先進先出”原則,根據(jù)申請單位書面申請和受災實際情況,結合全省儲備物資年限情況,可直接將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調撥給災害所在地區(qū)使用;蛴缮暾垎挝话闯绦蛱岢錾暾,優(yōu)先借用即將達到建議儲備年限的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救災工作結束后,申請借用單位于3個月內購置同品類、同規(guī)格物資歸還入庫。 第二十五條 按照“誰使用、誰承擔”的原則,調用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所發(fā)生的調運費用(包括運輸、搬運裝卸、過路費、運輸保險等費用)由申請調用單位承擔,調運費用應當在物資運抵目的地后30日內與運輸單位結算。 第二十六條 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的調運應盡量做到單車成套運輸,避免物資運抵災區(qū)后出現(xiàn)部件缺失或不配套的問題。運送物資數(shù)量較大的,儲備單位酌情安排專人負責押運。 第二十七條 儲備單位應當與相關部門、單位建立應急搶險救災物資調運保障機制,制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快速調運預案,簽訂運輸保障協(xié)議,確保應急調運快速高效安全。 第二十八條 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出庫后,省糧食和儲備局核減省級儲備庫存,調用的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由受災地區(qū)立即安排用于應急搶險救災工作。省財政廳將根據(jù)物資調用情況,統(tǒng)籌考慮省級防災減災救災資金補助事宜。 第二十九條 發(fā)放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可采取集中發(fā)放和分散發(fā)放兩種形式。采取集中發(fā)放的,由申請使用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所在地應急管理部門會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災區(qū)設置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發(fā)放點,在發(fā)放點直接向受災群眾發(fā)放;對無能力領取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的老弱病殘人員,經鄉(xiāng)鎮(zhèn)(街道)相關工作機構核實后,可以委托親屬或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人代領。采取分散發(fā)放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應急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按受災需要救助人員的生活實際,將調撥的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直接發(fā)放到戶。 發(fā)放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須登記造冊,建立臺賬,并將發(fā)放明細在村(社區(qū))公告欄、宣傳欄和村民小組予以公示。 第三十條 申請使用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所在地應急管理部門與糧食和儲備部門須對應急搶險救災物資使用者進行必要的技術指導,教育使用者愛護物資,要求使用者不能出售、出租和拋棄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 第五章 回收處置 第三十一條 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分為回收類物資和非回收類物資;厥疹愇镔Y主要包括各類帳篷、帳篷棉內膽、折疊床、折疊桌凳、大型凈水設備、大型照明設備、發(fā)電機組、救援裝備、舟艇(舷外機)、水泵、移動廁所等。非回收類物資主要包括發(fā)放給受災群眾使用的衣被、睡袋、棉大衣、床墊、床上用品、彩條布、毛毯、毛巾被、雨衣、雨鞋、手電筒、爐灶等生活消耗類物資和防汛耗材。 第三十二條 搶險救災結束后,有使用價值的調用物資由使用地人民政府組織進行回收,納入本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厥者^程中產生的維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費用,納入使用地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回收報廢處置中產生的殘值收入,按照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guī)定及時繳入本級國庫。 第三十三條 回收工作完成后,申請使用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所在地應急管理部門應會同本級糧食和儲備部門、財政部門及時將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的使用、回收、損壞、報廢情況以及儲存地點和受益人(次)數(shù)報省應急管理廳、省糧食和儲備局、省財政廳。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儲備單位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制度規(guī)定等進行處理,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一)拒不執(zhí)行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入庫、出庫指令和有關管理規(guī)定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動用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或者變更儲存地點的; (三)虛報、瞞報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數(shù)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缺失、質量明顯下降的; (五)拒絕、阻撓、干涉監(jiān)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違反相關管理制度和法規(guī)造成物資損失的。 第三十五條 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管理工作要自覺接受審計和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管理和監(jiān)督活動中,騙取、截留、擠占、挪用政府財政資金的,根據(jù)《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guī)定查處。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管理和監(jiān)督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省級應急搶險救災物資技術標準參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應急管理部制定的技術標準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糧食和儲備局、省應急管理廳、省財政廳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对颇鲜∈〖壘葹奈镔Y管理辦法(試行)》(云糧物發(fā)〔2019〕2號)同時廢止。







